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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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被告 許世正
李茂彰 陳虹秀 練 真伶 潘鳳玲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被告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第6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 練真伶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以新台幣陸佰零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練真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練真伶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彰於民國96年間向未罹患癌症之被告潘鳳玲、練真伶表示可以假病歷請領保險金,潘鳳玲透過知情之被告陳虹秀安排保險業務員於96年8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保投資型保險,附加1年定期特定傷病附約、特定傷病豁免附約、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新住院醫療限額保險、關心豁免保險費等附約;練真伶亦經陳虹秀於96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投資型保險,附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等附約。被告許世正為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擔任婦科主治醫師。潘鳳玲、練真伶由李茂彰安排分別至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由許世正看診,許世正於潘鳳玲、練真伶檢體中混入其他癌症病患之檢體,作成潘鳳玲患有子宮內膜癌、練真伶患有右側卵巢癌之診斷。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許世正、陳虹秀共同以不實之病歷向伊申請保險理賠,致伊給付潘鳳玲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6,029,477元、練真伶5,780,317元,而侵害伊之權利。被告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為許世正之僱佣人,應與許世正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他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2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練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中和紀念醫院應與許世正連帶給付6,02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小港醫院應與許世正連帶給付5,78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第二、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㈠被告李茂彰:伊係借錢給被告潘鳳玲、練真伶向原告投保保
險,如果生病領得保險金就要把錢還伊,伊介紹去的人都有生病,伊是跟許世正說可以的話請他幫忙,沒有詐領保險金,但伊願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潘鳳玲、練真伶:伊經被告李茂彰安排就醫,伊沒有生病,為領得保險金才就醫,願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被告陳虹秀:被告潘鳳玲、練真伶係被告李茂彰介紹說要買
保險,伊只是幫忙規劃,不清楚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許世正間之關係,並未與其等共同詐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世正:被告潘鳳玲、練真伶沒有癌症,伊係受李茂彰
請託為了幫忙經濟困難之潘鳳玲、練真伶才加入癌細胞檢體送驗,並作成其等有癌症之診斷,伊不知其等要請求的金額這麼大,且伊未獲得任何金額及報酬,又此為伊個人行為,與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被告許世正所為係個人行為
,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伊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舉辦倫理課程,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即被告潘鳳玲於96年8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投資型保險,並投保1年定期特定傷病附約、特定傷病豁免附約、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新住院醫療限額保險、關心豁免保險費等附約。潘鳳玲於96年12月21日、97年12月29日以其罹患子宮內膜癌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7年
1月21日、97年12月30日、98年3月17日理賠潘鳳玲6,014,
477元、10,000元、5,000元,共理賠6,029,477元。㈡要保人即被告練真伶於96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投資型保險,並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等附約。練真伶於97年
7月11日、97年8月25日以其罹患右側卵巢癌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7年9月10日、97年9月17日理賠練真伶5,725,287元、55,030元,共理賠5,780,317元。
㈢被告潘鳳玲96年8月8日投保上開保險後,因李茂彰安排至
中和紀念醫院,由被告許世正看診,並於96年12月3日住院施行手術,被告許世正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癌症病患之檢體,送交病理科檢驗,被告許世正並作成潘鳳玲患有子宮內膜癌之診斷,並以此開立證明書交予潘鳳玲申請保險理賠。
㈣被告練真伶96年12月14日投保上開保險後,因李茂彰安排至
小港醫院,由被告許世正看診,並於97年6月12日住院施行手術,被告許世正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癌症病患之檢體,送交病理科檢驗,被告許世正並作成練真伶患有右側卵巢癌之診斷,並以此開立證明書交予練真伶申請保險理賠。
㈤被告許世正、被告李茂彰、被告陳虹秀、被告練真伶、被告
潘鳳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被告陳虹秀判處無罪部分、潘鳳玲及練真伶部分已告確定,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判處有罪部分現上訴二審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潘鳳玲;被告許世正、李茂
彰、陳虹秀、練真伶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領 潘鳳伶 之保險理賠金6,029,477元;練真伶之保險理賠金5,780,317元?㈡被告小港醫院、中和紀念醫院應否與許世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潘鳳玲;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領潘鳳伶之保險理賠金6,029,477元;練真伶之保險理賠金5,780,317元?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潘鳳玲、練真伶均無罹患癌症,為領取
保險金經李茂彰介紹就醫,分別佯稱罹患子宮內膜癌、右側卵巢癌,並因此獲得保險理賠各6,029,477元、5,780,317元等情均不爭執。潘鳳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李茂彰有跟伊說要製作假病歷的事情;保單跟資料都不在我身上,存摺、印章都交給李茂彰,理賠下來後伊只拿1,300,000元,投保2間保險公司之保費約共300,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4頁、卷二第327-333頁)。練真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李茂彰說把子宮拿掉就可以理賠,伊知道詐領保險金的事,許世正說他會處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5頁)。李茂彰亦自承:伊有說配合把卵巢或子宮拿掉就可以領取保險金,用假病歷來領保險金;伊與要保人約定理賠金其中1,200,000元至1,800,000元歸要保人,其餘全部歸伊,不需要再償還伊借款及代墊之醫療費用;伊有告訴許世正說伊帶去的人是投保癌症險;伊本件拿到的保險金約8,000,000餘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07頁、卷二第228、254頁、本院卷第139頁)。本件原告支付潘鳳玲之保險金為6,029,477元,而李茂彰出資由潘鳳玲繳納之保險費用約300,000元,扣除潘鳳玲取得之1,300,000元,其餘約4,430,000元均由李茂彰取得,與李茂彰辯稱其支付保險費係借予潘鳳玲之金額比例顯不相當,且李茂彰亦陳明潘鳳玲、練真伶無須再償還借貸費用及醫療費用,足見李茂彰係邀同潘鳳玲、練真伶共同以不實之癌症診斷詐領保險金,並為此提供投保所需之保險費,並非貸與金錢幫助投保,李茂彰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許世正於潘鳳玲、練真伶檢體中混入其他癌症病
患之檢體,送交病理科檢驗,作成潘鳳玲患有子宮內膜癌;練真伶患有右側卵巢癌之檢驗結果,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交予潘鳳玲、練真伶申請保險理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許世正並承稱:訴外人 林金素月 係李茂彰帶來的第一位病患,李茂彰說他有保險,伊覺得癌症險金額不高,所以伊就在檢體摻入癌症組織,讓林○○○可以申請理賠,之後李茂彰知道有這個方法就陸續請伊幫忙;來看診的病患會提及有些不舒服,但並非就是癌症,只是要找出開刀的理由;之所以切片檢查後驗出有癌症,是因為伊有摻雜癌症組織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344、346、349頁)。可見許世正為使李茂彰帶往看診之病患,包含潘鳳玲、練真伶能請領癌症險理賠金,故意將癌症組織混入送檢,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係與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額,不論潘鳳玲、練真伶得請領之理賠金額多寡,許世正之上開行為均屬施行詐術欺瞞原告,致原告誤認潘鳳玲、練真伶確實罹癌而理賠。而許世正是否因此取得相當之報酬或對價,係其與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間利益分配之內部關係,與許世正有無與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無關,故許世正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又潘鳳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保險費是陳虹秀拿20萬元給
伊繳的,陳虹秀有說這20萬元是李茂彰要給伊繳保費用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328頁);並於偵查中稱:陳虹秀帶伊到高雄市左營區某咖啡屋,當時已有保險業務員在場,陳虹秀與該保險業務員交談並取得伊的基本資料,數日後李茂彰與陳虹秀又帶伊去附近另一家咖啡廳,與另一位女業務員見面,伊不太清楚伊投保了哪些險種、採何種方式繳費,都是李茂彰、陳虹秀與保險業務員接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練真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李茂彰、陳虹秀說只要開刀拿掉子宮,就有100萬元可拿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陳○○稱:陳虹秀知道伊經濟困難,直接問伊要不要開刀拿掉子宮;投保都是李茂彰和陳虹秀處理,他們約保險業務員出來,還給伊錢繳保費;陳虹秀說先保險,如果把子宮拿掉,就可以領到保險金;並證稱:投保後陳虹秀跟伊說如果事情曝光,要跟司法單位說錢是伊自己繳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14、18頁、院卷一第246頁、院卷二第300、301頁)。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徐○○陳述:李茂彰、陳虹秀每次跟伊見面都會在一起,跟他們二人見面是簽一些保險單,共簽3至4份;保險費都是陳虹秀拿給伊繳的;開刀後是李茂彰、陳虹秀替伊申請理賠, 宏泰 保險公司寄理賠單給伊後,陳虹秀就來把理賠單拿走;伊投保的
4份保單都是陳虹秀拿給伊簽名的,但陳虹秀沒有介紹內容只說簽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56頁、院卷二第288頁及反面)。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蔣○○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李茂彰說只要開刀把子宮拿掉就有一筆錢,當時陳虹秀在旁邊;97年4月初陳虹秀主動連絡要簽保險契約,但沒有介紹內容,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係陳虹秀交給伊,國華人壽是李茂彰交給陳虹秀再給伊;伊第二次去看診時係由陳虹秀陪同,陳虹秀說已經跟醫生講好,不用再多說什麼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基上,陳虹秀雖為李茂彰介紹之婦女規劃投保癌症險賺取佣金,惟其並未詳實向投保婦女解說投保內容,僅安排業務員簽約,並轉交李茂彰提供之保險費,亦陪同就醫及叮囑已與醫師談好看診時毋須多語,甚至告知陳○○應向司法單位表示保險費係陳○○自行繳納,足見陳虹秀之前開舉止已與一般單純招攬保險、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陳虹秀係與李茂彰、許世正、潘鳳玲、練真伶共同合意以不實病歷資料詐領保險金。是陳虹秀辯稱其對於李茂彰、許世正、潘鳳玲、練真伶製作假病歷申請保險理賠等節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可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練真伶
共同以不實之病歷向伊詐領潘鳳伶之保險金6,029,477元、練真伶之保險理賠金5,780,317元,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被告小港醫院、中和紀念醫院應否與許世正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許世正為被告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指派擔任被告小港醫院婦科主治醫師,被告潘鳳玲至中和紀念醫院;被告練真伶至小港醫院就診,均由許世正擔任主治醫師,為兩造所不爭。李茂彰、許世正、陳虹秀、潘鳳玲、練真伶為向原告詐取保險金,由李茂彰、陳虹秀規劃潘鳳玲、練真伶向原告投保,資助潘鳳玲、練真伶繳交保費,並指示潘鳳玲、練真伶分別至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許世正之門診就醫,由許世正趁隙將具有癌症細胞之檢體混入潘鳳玲、練真伶未罹癌之組織切片內,經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不知情之病理科人員檢驗後,作成潘鳳玲、練真伶各罹患子宮內膜癌、右側卵巢癌之檢驗報告,許世正再於病歷、診斷證明書之上登載潘鳳玲、練真伶罹患癌症,向原告申請理賠等情,已如前述。許世正擅自於潘鳳玲、練真伶檢體中摻入第三人癌細胞組織雖非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惟其為潘鳳玲、練真伶施作切片檢查,據病理科報告於病歷記載潘鳳玲罹患子宮內膜癌;練真伶罹患右側卵巢癌之事,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仍屬執行醫療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係許世正藉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施以欺罔手段,以達向原告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揆引上開說明,許世正之前揭行為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客觀上屬於職務行為。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辯稱許世正所為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具備職業性專長,故所謂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指對醫師實施之診療,加以原則性之提示,並對其職務之執行訂有作業規則,難令醫療院所對於醫師依其專業執行醫療行為之每一舉止、細節均實際介入及干預。查,許世正領有醫師證書及婦產科專科證書,有醫事人員基本資料、專科證書查詢表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98年11月
9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第11、12頁)。又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為確保檢體採驗及送驗之正確性,在潘鳳玲、練真伶就診前,中和紀念醫院已於91年7月15日修制檢體簽收及退件標準作業程序、94年4月2日制修病理採驗及送檢標準作業流程、病理標本切取作業手冊;小港醫院於91年11月、94年11月均有制修病理組織收集送驗流程(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98年11月9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第221反面至228、244反面至245頁),另於92年至94年間每年均有辦理醫學倫理教育順練課程,有必要性教育訓練課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7頁)。是以,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對於許世正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許世正趁其執行職務時伺機摻入癌症組織影響檢驗結果,未遵守作業標準流程並違反醫學倫理,並非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選任監督有疏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和紀念醫院、小港醫院與其受僱許世正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潘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29,47
7元;被告李茂彰、陳虹秀、許世正、練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早送達翌日起即99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許世正、陳虹秀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李茂彰、潘鳳玲、練真伶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