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固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5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6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以外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19日│100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0869號│10869號│1086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備註│1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0869號│10869號│222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8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111號│100年簡字第5894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8216號│24558號│220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審易字第3775號│101年簡字第1603號│100年簡字第54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6日│100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審易字第3775號│101年簡字第1603號│100年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4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