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 曾楷婷 、 翟鎮邦 各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①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②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件被告蔡明崇係於民國85年
9月1日入伍,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在任職服役中涉犯上開犯行,且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首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明崇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楷婷、翟鎮邦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私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致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且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亦非屬輕微(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4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楷婷、翟鎮邦分別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各2萬9989、4萬6015元,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願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稍加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如未能履行前開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1.給付依據:依據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4││曾楷婷支│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所做││付財產上│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2.給付對象:曾楷婷││償,共新│3.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臺幣貳萬│4.給付期限:除已給付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百捌││玖仟玖佰│拾玖元外,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於民國一││捌拾玖元│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完畢。││;向被害├─────────────────────┤│人翟鎮邦│1.給付依據:依據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支付財產│14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上之損害│日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共│2.給付對象:翟鎮邦││新臺幣肆│3.給付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萬陸仟零│4.給付期限:除已給付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拾伍元│伍元外,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翟鎮邦之指│││定帳戶,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8號被告蔡明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101年3月11日18時44分許,以電話向曾楷婷佯稱:網路購物貨款要歸還,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更改云云,致曾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至嘉義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蔡明崇之上開帳戶內;⑵101年3月11日20時35分許,以電○○○鎮○○○○○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變更操作更改云云,致翟鎮邦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翌(12)日0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89元、4,989元、1萬9,989元至蔡明崇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曾楷婷、翟鎮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楷婷、翟鎮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崇對於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是辯稱:伊在陸軍擔任上士,伊於101年3月中旬要請他人幫忙提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人在營外訓練而非休假中,所以無法親自到郵局辦理掛失;復又辯稱:伊於3月20日左右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人在休假,是自己要領錢前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曾楷婷、翟鎮邦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單、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另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遭竊取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騙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或詐欺,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本案質之被告自陳其3月薪資入帳後(101年3月5日薪資4萬5,791元),其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等語,再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1年3月5日之後,除告訴人匯款外,另於101年3月10日有轉出3萬1元、於101年3月10日提領1萬6,000元、於101年3月11日匯入2萬9,987元等多筆交易等情形判斷,顯然該帳戶自101年3月10日起,已有不詳之人士使用進行交易,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至明,佐以被告前後辯述反覆不定,能否採信,顯有疑義,本件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為明確;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可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無不知之理,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