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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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洪綠鴻 律師被告 陸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核定被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
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四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四四四六點0四平方公尺、八四二四點一九平方公尺、七一四點0二平方公尺、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八八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九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五二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六六五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每月地租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六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33、1134、1135、11
36、1137、1138、1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4
6.04㎡、8,424.19㎡、714.02㎡、1,562㎡、889.75㎡、92.92㎡、525.69㎡,合計16,654.6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鐵架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原同屬於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於100年
1月4日標得,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雞舍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
8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00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雞舍所有權前一日(即101年8月6日)止,被告所有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兩造就地租及範圍不能協議之,且系爭雞舍橫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無法為使用收益,爰請求核定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64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24日起至
101年8月6日止之地租1,189,216元,為此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每月地租為64,398元、期間自100年
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
216元,及其中772,774元自101年6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其餘416,442元自10
1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爭雞舍原均為被告所有,經系爭A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後,因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另有糾紛,而先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始造成系爭土地先由原告拍得,此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予以斷電,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
1年8月6日止之地租。倘本院認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因系爭雞舍係作為養雞之用,屬耕地租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計算租金,且以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原同屬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於100年1
月4日標得,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系爭雞舍經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8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喪失系爭雞舍所有權前,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視為有地
上權之設定?㈡承上,如是,地上權之地租、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1月24日時起至101年8月6日止之地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喪失系爭雞舍所有權前,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視為有地
上權之設定?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原同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A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於100年1月4日標得,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系爭A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依前述規定,被告所有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系爭雞舍原由系爭A執行事件併予
查封,因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另有糾紛,而先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造成系爭土地先由原告拍得,核與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併予查封,並非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要件,系爭A執行事件既僅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系爭雞舍,分屬原告、被告所有,即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固另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予以斷電,
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云云為辯。惟觀之民法第8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可見,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系爭雞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因原告予以斷電而無法使用,要無影響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據此謂無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之適用。況且,地上權係關於使用土地之物權,除另有約定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上權人並無供電之義務,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是否予以斷電,核與地上權之要件無涉,蓋縱然有被原告斷電之事實,亦僅係妨害地上權應否予以排除之問題,被告請求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25日起,申請電力使用情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如是,地上權之地租、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1月24日時起至101年8月6日止之地租,有無理由?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10條、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訂。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系爭雞舍乃從事養雞之用,堪認係畜牧之一種,被告所有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而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性質上較近似耕地租賃,應可認定。又本件法定地上權始自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此時之耕地租賃既已不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則於本件地租之核定,自不宜援用之,被告抗辯應依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核定租金云云,要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九曲村瓦厝街、臨鳳屏公路,通往高雄、屏東、鄰近大多為工廠、地形不規則、地勢平緩,位於農業區,發展潛力普通,系爭雞舍從事養雞之用,於系爭B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勘查時(101年1月19日)處於閒置狀態、外觀老舊,有系爭A、B執行事件卷附鑑價報告可查,故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為當,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稍嫌過高,尚無可採。又系爭雞舍雖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然被告於系爭雞舍外圍自設門禁、附有圍籬,亦有系爭A、B執行事件卷附鑑價報告足參,堪認除系爭雞舍座落之基地外,附連之周圍土地,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被告就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可認定。原告經系爭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0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101年8月7日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自為可採。
⒊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4頁)。則自10
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系爭土地之地租每月為38,639元(16,654.61×464×0.06÷12=38,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共18月又14日)之租金,為713,534元(38,639×18+38,639×14/30=713,5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予以斷電,被告無法使用系爭雞舍,原告不得請求地租云云,然系爭雞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因原告予以斷電而無法使用,要無影響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據此謂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每月地租為38,639元、期間自
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34元,及自101年6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於核定地上權地租、範圍、期間部分,為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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