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优桂.瓦但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培恩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志堅 ,嗣後變更為黃培恩,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培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