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6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非訟代理人代號N3122號社工師關係人甲○○(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係人乙○○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後生下關係人甲○○,且關係人甲○○出生時之體重僅1,175公克,經醫院評估為早產兒並在醫院接受治療。而關係人乙○○未婚生子,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通緝,且就業狀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關係人甲○○之計畫,並僅表示與關係人甲○○之生父同住高雄市,其餘詳情不願透露。而社工與關係人乙○○約定於113年3月29日,在其位於臺東之家中討論關係人甲○○之照顧計畫,惟關係人乙○○並未依約出現。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11434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一)系統案號CP00000000及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⒈(通報時間113年2月5日)關係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體重1,175公克。
⒉關係人乙○○懷孕週數不祥,因個人因素無產檢,今日凌晨2時
許有腹部悶痛情形,並因悶痛情形加劇無法忍受,故至醫院急診就醫,並於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方式娩出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乙○○於產後無法提供正確之個人資料,相關資訊經派
出所查詢皆查無此人,而經醫院社工通知三民一分局十全所警員到醫院查明關係人乙○○之身分後,確認其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中,且不確定關係人乙○○於懷孕期期間是否還有使用毒品。而關係人甲○○因關係人乙○○未進行產檢,週數不明,出生體重偏低,目前於新生兒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中。
⒋關係人乙○○表示其為臺東人,半年前搬到屏東市區居住,並
於113年2月4日到高雄玩,因為腹痛到醫院急診,急產下關係人甲○○,且關係人甲○○目前於新生兒加護病房住院中,關係人乙○○無法透漏更多資訊。
⒌本案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56分及下午3時30分許,與通報
人聯繫欲釐清關係人乙○○之詳細住居所,通報人表示關係人乙○○疑似因通緝,且今日清晨才產女,僅願意表示住居於屏東市區○○路與○○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6頁)。
(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另記載:(通報時間113年3月18日)中心與關係人乙○○之父母討論關係人甲○○後續之照顧計畫,其二人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回關係人甲○○,生父之親屬亦無照顧意願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0-7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及親屬會面情形: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褓姆表示關係人甲○○為早
產兒,身型較小,剛到時較會哭鬧,目前狀況已穩定,身體狀況無異常。
⑵因關係人乙○○目前躲通緝中,且其父母均無法得知其去向,
電話亦無法連繫,故目前未安排會面交往。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甲○○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與其男友即第三人劉○○均因案件無法出面,且關
係人乙○○之父母表示無法與關係人乙○○連繫,第三人劉○○(為第三人劉○○之姊)則表示,其二人目前不敢接電話,也不敢出門,平時吃東西都要靠第三人劉○○寄過去。
⑵因無法連繫關係人乙○○,目前尚無法得知其就本件繼續安置之意願。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
⑴家事調查官曾於111年關係人乙○○之長子即第三人洪○○停止親
權一案,訪視關係人乙○○之母即第三人湯○○。而第三人湯○○表示其身體不佳,且因關係人乙○○而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故無法接回關係人甲○○照顧,未來關係人甲○○可能也只能比照第三人洪○○的模式出養(第三人洪○○已出養)。
⑵第三人湯○○表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劉○○目前都在躲通緝
,所以不會出面,且第三人劉○○雖然表示想要小孩,但其本人光刑期加起來都要11、12年,所以不可能親自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湯○○表示,其過往曾擔任精神科護理人員,目前在臺
東開立二手商品店,並與關係人乙○○之父即第三人洪○○同居。其過往因過於自責未將子女教好,故身心無法調適,第三人洪○○雖然與其同住,但身體不佳,上週才住院,也不可能照顧關係人甲○○。
⑷第三人洪○○表示其不論能力或身體狀況皆無法照顧關係人甲○
○,但其非常捨不得未來讓關係人甲○○出養,因此其在受訪時只表示希望能暫緩關係人甲○○的出養程序,但無法承諾照顧關係人甲○○,僅表示若能與關係人乙○○連絡時會再回覆家事調查官。
⑸第三人劉○○表示,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劉○○目前都不敢出來
,這輩子恐怕也沒有辧法親自照顧子女。第三人劉○○很想留下子女,因此向其求助,但第三人劉○○向其表示自己要工作無法照顧新生兒,且自己的子女也是帶到2歲多才讓叔叔幫忙照顧,而其母是殘障人士,也無法幫忙,因此第三人劉○○希望將關係人甲○○安置到2至3歲後再由第三人劉○○收養。
⑹第三人劉○○表示,其有2個兒子,但並沒有女兒,因此有意願
收養關係人甲○○,但在關係人甲○○2至3歲前,其沒有能力可以接回照顧。而第三人劉○○知道自己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且家人也無法協助照顧,因此其希望將子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有褓姆負責其生活所需,未來會視其需求再評估其所需之社會福利資源。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之前在第三人洪○○面臨安置及停止親權時,直接表示希望出養第三人洪○○,因此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可以立即為關係人甲○○辦理停止親權及出養程序,但關係人乙○○表示其希望可以在近期出面自首服刑,且未來希望可以親自照顧子女,因此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暫時無法為關係人甲○○安排停親或出養程序。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尚無法連繫關係人乙○○,但仍持續與其家人保持連繫,未來會繼續盤點家庭資源,視需求再安排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未來會安排關係人乙○○接受親職教育,若關係人乙○○不配合,會朝停止親權方向處理。
⑵第三人洪○○已經找到收養人,6個月共同生活期已期滿,7月底要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關係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並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又關係人乙○○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另名子女即第三
人洪○○(000年00月0日生)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洪○○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及7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之執行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第三人劉○○縱然為關係人甲○○之生父,惟其並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不明;而關係人乙○○及第三人劉○○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甫出生5個月之關係人甲○○。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年僅5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註1】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 簡永達 ,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andsafeFamiles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