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人A02住臺東縣○○鎮○○里○○00○0號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98年6月29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行使親權,而兩造為A01之父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扶養之程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8年1月起迄112年11月(下稱系爭期間)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968元,則相對人應分擔1,475,484元(計算式:2,950,968/2=1,475,484),惟相對人自00年00月間離婚後即未照顧A01,除曾於98、99年間先後滙款共193,000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餘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金額計為1,282,484元(計算式:1,475,484-193,000=1,282,484),從而,聲請人 爰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惟相對人無力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7年11月10日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98年6月29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行使親權,及相對人自離後僅給付193,000元扶養費用,其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A01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查核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A01之父,對之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A01現居住於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臺東縣自98年迄112年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參酌聲請人現年35歲,其於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87,872元、24,000元、0元;相對人現年41歲,其於109至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參卷附上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優於相對人,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A01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由兩造均分,應為適當。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僅給付A01193,000元之扶養費用,餘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已如上述,從而,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付1,282,484元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1,282,484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282,484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昭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