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水與告訴人 馬志譓 為姻親兼鄰居,詎被告陳阿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告訴 人馬志譓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徒手毀損告訴人馬志譓所有之盆栽,致盆栽樹枝斷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志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3-24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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