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已由告訴人大 塚勇 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公撲滿壹隻(內含新臺幣伍仟元)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蔡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蔡明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利用入住民宿之機會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8日5時35分許,在 王漢傑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之1981民宿,徒手竊取該民宿吧檯及牆上之零錢筒內零錢,合計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5月29日4時許,在 廖振凱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履舍民宿,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民宿大廳之豬公撲滿(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招財金雞母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2年6月12日5時1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二魚青年旅舍,徒手竊取同房住客 大塚勇 二所有之灰色長夾1只、護照1本、信用卡2張、疫苗證明書、國際駕照、保險證各1張、鑰匙2把、現金日幣37,443元及現金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經王漢傑、廖振凱及 大塚勇二 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傑、廖振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塚勇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傑、廖振凱及大塚勇二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1981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601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明鴻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灰色長夾1只、護照1本、信用卡2張、疫苗證明書、國際駕照、保險證各1張、鑰匙2把、現金日幣37,443元及現金新臺幣1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大塚勇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