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張嘉華 被告 吳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又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對於本件依法改用簡易程序有何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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