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清宗 再審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年5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定於108年5月6日上午9點45分審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即掛號行政文書第111811號,下稱系爭開庭通知書)未於開庭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是轉送至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再審原告係於開庭當日(即108年5月6日)早上10時許,因接獲萬里郵局 林雅雯 來電告知上情,乃於中午12時許,趕赴萬里郵局簽領系爭開庭通知書,始知有開庭之情事,惟時光不回,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結束,為此提出系爭開庭通知書暨信封封面、萬里郵局郵務送達承辦人林雅雯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剝奪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實屬草率,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之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已向當事人 陳明 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固係以系爭開庭通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再審事由,且已為合法之表明。然系爭通知書係於108年4月19日由本院交寄基隆東信路郵局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D棟9樓9號」送達,因再審原告早於106年11月29日即向郵局申請將原地址「新北市○○區○○路○○號D棟9樓9號」之郵件全部改投新地址「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郵局郵務人員乃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將系爭通知書改投寄「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並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再審原告則係於108年5月6日12時29分實際領取,此有系爭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06年11月29日郵件改投寄新址申請書各1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開庭通知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而非以再審原告實際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取出之時為送達之時,系爭開庭通知書既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