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暖如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考臺訴字第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類科成績錄取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則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3頁),應視為同意變更,是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報名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以下稱為系爭考試),106年10月20日榜示錄取人員197名,並刊登於考選部公報。原告考試總成績38.17分,未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低門檻50.00分,經被告以考試成績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申請複查全部科目,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無未評閱、分數登載、計算錯誤等情,遂於106年11月9日以選特二字第1061501288號函(以下簡稱為106年11月9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乃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典試法第9條,如評閱程序無違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
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惟所謂評閱程序無違法令之處非應考人所能知悉,其程序非公開透明,如何確認評閱程序無違法令之處?被告於回函時並未說明。
㈡次按典試法第28條,為維持考試客觀公平之必要,閱卷委員
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惟所謂維持考試客觀公平之前題係程序公開透明,必要時有客觀公正第三人為見證,始謂客觀公平。倘一切僅係被告內部作業,其是否確實依典試法而外人不得而知,此處之客觀公平,誠有疑慮。雖謂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19號可資參照,然該釋字適用之前提顯係考試程序公開透明具客觀公正為前提,倘出現模糊地帶且第三人不得而知,已非該釋字319號解釋之意旨。
㈢復按典試法第28條,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誤或評分
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惟是否有上開情形亦非應考人所能明確知悉,萬一發生如上述情事,如何確保典試委員確實依法重閱。更何況僅係得重閱,客觀性不無疑問。且此處之評分不公、寬嚴不一皆係未落實公開透明程序所致,若能有相對的對外公開之評分標準,可減少外界疑慮並確保考試之客觀公正。例如若依應考人答題時有回答到a部分,基本分即應給予3~4分,邏輯推論過程約4~6分,回答到b部分,基本分即應給予4~5分,邏輯推論過程約5~7分。而此處之邏輯推論過程可由典試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而非一切僅係由典試委員主觀評定卻聲稱依專業判斷,誠有失其公正性。且考試院何時曾於歷年歷屆考試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並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㈣考試院稱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均召
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所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惟此處之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與依所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係屬被告內部作業之模糊地帶,欠缺公開透明之作業流程,為眾多應考人所不得而知之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足以影響考試之客觀公正,敢問如何確保與確認考試院已確實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並依所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為公平公正之評閱?請考試院負實質舉證責任。另考試院稱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惟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除欠缺上述公開之評分標準外,更欠缺公正第三人之監督。
㈤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規
定,隨時抽閱試卷。惟若能將評分標準之部分範圍公開,則較易召炯於信,應考人也能評估自己對該題之實力可獲取之分數,亦不至於待成績結果寄送後始知結果,誠有被突襲之感。
㈥考試院稱依原告所爭執之科目,閱卷委員均按原告作答實際
情形及各題配分依規定圈點評分,其中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概要科目第二題成績評定為00分,亦書明理由為「錯」,然此之「錯」是否應該具體說明,而非一個「錯」字抽象帶過?誠有失專業與客觀性。
㈦考試院稱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概要科目第4題評定為04分與
民法概要科目第4題評定為02分,刑法概要科目第2題評定為04分,並無漏未評閱等云云。惟該等評定標準係自始即欠缺公開透明之決定評分標準,豈是回覆並無漏未評閱,據此又如何確保該項考試公正客觀?誠損應考人之權益甚鉅,爰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之原處分。
㈧考試院稱申請閱覽試卷時,不得抄錄或攝影等行為。惟應考
人已支付閱卷費用,除有閱卷之權利外,應允許應考人抄錄攝影,以利研討自己的作答方向為何與典試委員見解不一,而非畏懼應考人知悉得分結果後據以訴願。被告增此不公平之規定,且於法無據。另觀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於預納費用後尚可請求卷內影本,而本項考試應考人於付費後若僅抄錄攝影自己的考卷有何不可?故被告此項規定不合時宜,亦不符公平正義,爰應修正該項規定,非藉口於申請閱覽試卷時,不得抄錄或攝影等。
㈨針對被告聲稱辦理各項考試,有關典試、命題或閱卷委員之
遴聘資格、程序等均依典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原告稱不同科目閱卷委員可能為同一人一事,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讓應考人確實知悉閱卷委員由不同專業人員擔任,且試卷上評卷之紅筆字跡如出一轍,字體大小亦相仿。請被告具體說明,非逕謂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以維護所有應考人之權益。
㈩按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提供申論
式試題參考答案。然考試院似提供律師司法官申論題答題給分基本標準,卻對於書記官考試之申論題答題給分基本標準視而不見,明顯出現歧視不公現象,違反平等原則,請考試院速改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類科成績錄取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是否舉辦以及應錄取名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項考試錄取213名,正額錄取人員業於107年1月1日進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亦於同年月29日進行最後一梯次分配訓練,本次考試用人機關任用需求已達滿足。考試榜示後,未有任何人就本項考試錄取名單之合法性加以爭執。本項考試之目的既在於擇優錄取用人機關所需人員,則錄取處分至遲於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充分滿足之時終局確定。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局確定之同時,不錄取處分之效力即因考試競爭之標的(用人需求)已終局確定任用之人員而歸於消滅(失效)(行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行政處分消滅後,已無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如對已消滅之不錄取處分仍有不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顯然有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本件訴訟既為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自應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以各科目筆試成績平均計算為總成績,並依需用名額與應考人筆試成績高低,由典試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後依序錄取,並為榜示公告。基此,國家考試程序中,僅榜示公告之錄取或不錄取結果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試卷評閱乃考試程序之一環,試卷評閱結果,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次就本次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本項考試各典試、命題、閱卷委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均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所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本項考試既無任何違法疏失,原告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其不錄取處分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率然訴請撤銷不錄取處分,顯然無理由。
㈢原告報考本項考試未獲錄取,各科筆試成績之評定及其計算
,係未錄取處分之前提事實,尚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本項考試成績之計算,係明定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中,原告是否錄取係依其總成績及用人機關任用需求適用前揭法規之結果。又考試評分事項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家評量範疇,被告須予尊重,並以此為據,作成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處分,本考試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試卷評分標準偏低以及揣測閱卷委員,均無可採。原告總成績38.17分,未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低門檻50.00分,亦未達本次考試依錄取名額所設定之錄取標準50.00分,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法。又原告以公開透明為由,以舉證之名訴請公開評分標準及閱卷委員,核與典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於法無據。
㈣至原告建議修正應考人閱覽試卷辦法,有關應考人不得抄寫
、攝影之規定乙節,與本件訴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由被告辦理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經被告評核總成績為
38.17分,因未達錄取標準50分,遂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複查成績後,遞經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9日函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考試成績之評定有所違失,所評定分數偏低,應重新評閱並作成錄取伊之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請求重新評閱並對伊作成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不錄取原告,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㈡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
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㈢又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
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㈣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㈤經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民事訴
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以下簡稱為訴訟法概要)、「民法概要」、「刑法概要」等3科目之試卷(見原處分卷不可抄錄影印冊,前已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閱卷在案),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係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8.1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以①複查成績時未看到閱卷委員在試卷評分欄簽名蓋
章;②質疑被告是否確有召開考試會議;③訴訟法概要科目第二題被打0分,上面只有寫一個「錯」,不能算是理由,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④申請閱覽試卷不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並不合理;⑤質疑實際評閱試卷者其實是閱卷委員的研究生;⑥律師司法官考試能夠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書記官考試卻沒有提供,為差別待遇;⑦閱卷委員對試卷的評閱與伊自己期待有相當差距,且伊自認已經依照題意作答,質疑閱卷委員或因閱卷時間短暫,並未正確理解伊作答內容等情,主張被告辦理試務有所違失,且未依法適當評閱伊之試卷。然查:
⒈原告質疑閱卷委員未在試卷評分欄簽名蓋章乙節,業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解釋稱:「…事實上評分委員都有在評分欄上簽名,因此被告才會做彌封;原處分卷第15頁試卷影本上只要有貼彌封的欄位,都是委員有簽名蓋章的地方。」等語。審諸原處分卷內原告試卷影本,各科目之第1頁(前開卷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33頁)題號與分數欄後方,以及總分欄下方簽章處,均顯示係為彌封後影印,彌封處邊緣亦可見有姓名戳章之部份,足認原告試卷經評閱後,閱卷委員確實均有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質疑當屬無稽。
⒉原告另主張訴訟法概要之第2題被評為0分,閱卷委員僅書
寫一「錯」字而未有理由記載,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云云。首按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對照同規則第2章「申論式試題之評閱」法文用語將「試卷」、「試題(子題)」區分,則前揭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是否要求閱卷委員應於評閱各「試題」或「子題」零分時附理由,文義上仍非無審酌餘地。況查,閱卷委員評閱該題為0分時,確實在試卷上原告作答處書寫「錯」字,已清楚表示閱卷委員認定原告作答錯誤;雖論理上評閱為0分之事實本身已能顯示答題者作答錯誤,記載「錯」字當僅屬事實描述,難認係一適足理由,惟此係閱卷委員所交代之理由是否適當之問題,與「未附理由」仍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該訴訟法概要之評閱違反閱卷規則,亦非足取。
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
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如前述。其次,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而閱卷委員評閱試卷、試題並給分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既然應綜合觀察該委員所評閱之所有試卷,客觀上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是以,原告主觀上期待應能獲得較高分數,因此質疑評閱委員未適當評閱,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考試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認知及指摘,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
⒋至於原告其餘對被告是否確有召開考試會議、閱卷委員是
否親自評閱試卷、不同考試間關於是否提供參考答案之差別待遇、以及典試法關於閱覽試卷之規定不合理等質疑或主張,或為捕風捉影、或為誤解事實,均難認係屬對系爭考試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況前開各節與本件所應審究之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再行評閱要件是否該當,並無關連,遂不另為指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伊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無錯誤,試卷內容且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行評閱;又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38.1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