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胡財源 被告 楊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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