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 施淑薰 相對人 施泉興 上列當事人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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