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彭月嬌 相對人 呂仲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棟 ,擔保200,000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3月29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棟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因周棟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並於88年3月8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已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