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聰 經人被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書及保證書第21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3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權之法院即本院合併提起,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陳聰經 、陳志遠(下稱陳聰經、陳志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沁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志沁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定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及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詎料,志沁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年3月5日止,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志沁公司尚欠原告210萬3,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聰經、陳志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志沁公司、陳聰經、陳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3,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違約金。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2萬1,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本金│利息│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號│(新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2,103,767元│自107年3月6日│5.98%│自107年4月7日│0.598%│自107年10月7日│1.196%││││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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