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
1.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69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1.7公克,因檢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1.6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口香糖包裝空袋1個,雖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口香糖包裝空袋為被告所有,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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