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中北路與文中路交叉路口,屬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乙○○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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