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記載應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0日(九八)長庚法字第一0二五號函及函覆病歷資料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於該處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乙○○,並使被害人乙○○受有雙側顳葉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 謝文政 (即乙○○之配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坦承確有因其過失致本件車禍肇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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