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新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金生人相對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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