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第7行關於「⑵ 陳萬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⑵陳萬融」;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8行關於「宣告緩刑3年」(即判決書第2頁第1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4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第7行關於「⑵陳萬榮」之記;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8行關於「宣告緩刑3年」(即判決書第2頁第13行)之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