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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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証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証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參包(純質淨重共捌點柒陸玖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証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因違規停車,經警獲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車輛與身體,於警員未開始搜索前,被告即主動將包包內之13包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警方,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後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8.769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3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21號被告 溫証皓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証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
V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共計約8.76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証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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