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九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至晚間先後所傳,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分手後,一時氣憤,而多次以行動電話發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與困擾,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