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停車場內發現甲○○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其身分證件,待甲○○隨同搭乘警車時乃將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丟棄在警車右後座腳踏板下,後仍遭警發現上開丟棄在警車右後座腳踏板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故被告此次於釋放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