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尚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案部分:「王尚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19號、第584號、第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2萬5仟元、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被告王尚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Bellavita百貨公司地下3樓,因細故與 葉世英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葉世英頭部、臉部等處,致葉世英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臉頰表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世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尚喆於警詢及偵│被告有出手碰觸告訴人葉世│││查中之供述│英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