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黃莉婷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即原告 劉木根 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份敗訴,原告劉木根與相對人皆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木根、台北市政府各二分之ㄧ」。而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二審鑑定費新台幣(下同)4,
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0元【計算式:4,8002=2,4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