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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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吳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一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解除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新臺幣17,335元。
二、請提出兩造於民國67年訂立之協議書。
三、請提出被告吳一、吳賢、吳明、吳德、 吳坤琳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