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陳怡蓁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良維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20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620室,以吞服藥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
3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後淨重0.46公克)及許良維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剷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K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98公克),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另涉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為於該案終結前,證物不因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滅失,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怡蓁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