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海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大腿後內側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海峯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②、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莊海峯於102年1月20日凌晨
4時許,在統聯客運公司臺北站搭乘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車(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其座位係在該車14號座位(即該車第4排中間走道朝車頭方向左側靠窗戶之位置),已成年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坐於其鄰座靠走道之位置(即該車13號座位)。於同日凌晨5時許,該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74公里南向路段(屬桃園縣楊梅市境),A女上半身稍微側身翹腳閉目養神時,莊海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A女,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伸出其手觸摸A女左大腿後內側,隨即A女警覺有異旋轉頭向左察看,並見莊海峯神色有異後,即請該車駕駛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本院10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第8至9、60至6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職務報告、告訴人在案發後旋告知友人其遭性騷擾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1、6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後內側,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大腿後內側之行為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眾交通工具上,乘其鄰座乘客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