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見發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李吟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 周登福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3日期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轄下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下稱五甲國小)、五甲國民中學(下稱五甲國中)、上訴人南成國民小學(下稱南成國小),提供勞務從事清潔工作,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開國小均非法人,無法獨立負擔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僅為高雄市政府轄下一單位,渠等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高雄市政府,故其自始受僱高雄市政府,依照勞基法第57條,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對於雇主為高雄市政府為自認,自應受此拘束。另基於擴張雇主之概念,就有實體同一性之多數事業主,得視為一體,而上開3學校均屬高雄市政府轄下單位,由高雄市政府對渠等為實質管理,彼等與高雄市政府間乃屬實體同一性關係,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作亦係由南成國小指揮監督,薪資更係由南成國小直接發放,南成國小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其亦得對南成國小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退休金。被上訴人自87年8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4個月,據此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15,按照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退休時之月薪22,66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339,900元(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
因此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南成國小應給付被上訴人339,900元本息。
二、南成國小則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依「身心障礙臨時業務助理移撥安置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將被上訴人移撥至南成國小,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始至南成國小任業務助理一職,且其薪資亦為業務助理薪資,非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函釋所稱之「臨時清潔工」,更非「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是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即便認為被上訴人自87年納入勞基法,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為與被上訴人簽定勞動契約之各級學校,因此上訴人撤銷先前雇主為高雄市政府之自認。因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自五甲國小改受僱五甲國中而未結清舊制年資,舊制年資已經消滅。
縱使認為仍有舊制年資可請求,亦應向五甲國小請求,若認雇主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則應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且因各級學校非同一雇主(同一事業單位),而實體同一性原則係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故將雇主之解僱權予以限縮,然南成國小與五甲國小、五甲國中及高雄市政府並無實質控制情事。各級學校對於教師聘用、教材採買均有自主權,彼此並無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自無實質同一性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各校服務之期間為:五甲國小(87年8月10日至
100年1月31日)、五甲國中(100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南成國小(103年11月1日至107年8月3日)。
㈡倘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為請求,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39,900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與被上訴人簽定勞動契約之各級學校:
⒈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上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再依行政院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立學校歸入P大類「教育服務業」之適當類別,而不包含於「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足見南成國小與高雄市政府在勞動法規上並非同類別之事業單位,各自得獨立為勞基法之雇主,所成立之僱傭關係效力各自歸屬,且各級學校就該校之總務、財務、學務有獨立之權限,亦均得為勞基法之雇主,此亦有五甲國中109年5月8日高市五中總字第10970227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高雄市各級學校身心障礙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在卷可以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5、138、140頁),因此被上訴人與五甲國小、五甲國中、南成國小之間的勞動契約,應為各自獨立之勞動契約。且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則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本是參照各學校之員額數,且各學校均須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益證五甲國小、五甲國中、南成國小均是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國小均非法人,無法獨立負擔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然而上開各級學校均是依照勞基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得擔任雇主或進用單位,均為依法得負擔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只以上開各學校非法人而推認學校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得撤銷雇主為高雄市政府之自認: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南成國小與高雄市政府在勞動法規上並非同類別之事業單位,各自得獨立為勞基法之雇主,業經本院敘述如前,且查無被上訴人曾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受僱或任職之紀錄等情,也有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日高市府教小字第10935194200號函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簡上卷第
183頁)。上訴人之前就高雄市政府為雇主之陳述,目的在主張被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為請求,且上訴人非高雄市政府,無權違反高雄市政府之意思承認僱傭契約,所為自認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應有理由。
⒊本件無法人(雇主)同一性之適用:
被上訴人起訴已主張南成國小非法人,且法人(雇主)同一性原則係本於誠信原則,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然上開各級公立學校均是基於教育目的而設立,且是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進用被上訴人,並非為了規避不當解僱所設立,至於高雄市政府雖為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然各級學校就校內總務、財務、學務事項有獨立之權限,難認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即本院簡上卷第138頁)明載:貴校若以本局補助款進用身心障礙臨時業務助理,請逕與該員簽訂100年度之續雇契約,由「續雇」用詞可知高雄市政府是把所有的學校都認為是其下轄之服勞務場所,若未曾服勞務,豈會有續雇可言,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三所學校經費均是高雄市政府所撥給。惟查,上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已明示進用單位為學校且相關費用已經核撥給各校,且續雇契約即為前揭高雄市各級學校身心障礙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其上明白載明: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 周登福君 (下稱乙方)為甲方臨時業務助理……在僱用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高雄縣各級學校身心障礙臨時業務助理管理考核要點』及甲方之一切規定辦理,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雇主確實為學校。至於續雇一詞只能證明先前依照作業原則曾有僱傭契約,不能作為認定雇主即為高雄市政府之依據。另款項之提撥涉及高雄市政府如何安排預算以及各校經費來源之問題,與何人對被上訴人為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雇主乙節無關。
㈡被上訴人已無舊制年資可以請求: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舊制年資自應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為前提,然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雇主為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稱舊制年資退休金是發生於受僱五甲國小期間,二者已非同一事業單位。且查無被上訴人與五甲國小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之事由或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雇主分別為五甲國小、五甲國中、南成國小,高雄市政府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且各級學校各自運行校務,不存在法人(雇主)同一性之理論基礎,被上訴人非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所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是發生於受僱五甲國小期間,且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南成國小給付被上訴人339,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9,900元本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鍾淑慧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