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10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0.39公克),據被告自承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初步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查(警卷23至24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各該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吳宗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吳宗賢在上開85大樓大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9公克),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931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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