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諭達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66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5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至94年3
月15日遭被告解僱,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健保由被告事務
所轉至訴外人竣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竣華公司)
,其係非自願性離職,而係應被告要求於94年3月14日填寫
離職單後至竣華公司任職,其不清楚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
以為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勞健保換公司,並非因業務量
減少,否認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事由,被告應係在規避勞退新
制之實施才終止契約。總計原告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之年資為
9年2個月,而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40,0
0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6,666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原告自
85年任職被告事務所於94年3月15日填寫離職單離職,並將
將原告轉介至被告另設立之竣華公司上班,其並未資遣原告
,何來給付資遣費可言,然原告至竣華公司後自94年4月9日
起即曠職未上班。轉介原告至竣華公司任職有與原告協商合
意終止原來之勞動契約,年資有合併計算,轉介原因為被告
事務所是開立三聯單收據,不能開發票,不方便催討債務造
成報帳上之困難,所以被告事務所決定另設立竣華公司,以
便於催討債務及會計製作,係將被告業務調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至94年3月15日
填寫離職單後,至竣華公司任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之年資
為9年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40,000元之
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單、存摺內頁節本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規避勞退新制之實施,而遭非自
願性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因此,雇主終止與
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自不得請
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規避勞退新制之實施,而於94年3月15日非法將其解僱等
情,果屬實在,則依原告所訴此等事實觀之,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並不相
符,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失其存在,即
有疑問,亦即原告所訴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果非虛假,
依法即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雖以因開立發票問題之故,業
務調整,經原告同意終止等語置辯,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卷附離職單記載離職理由為「轉換跑道」,亦與被告所
辯上情不符,此外,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
容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經
合法終止,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仍繼續存在。
五、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遭被告非自願性解僱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6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