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陳志豪
黃麗慧 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 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儀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 曾勝彥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勝彥積欠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資產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新興資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嗣新興資產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曾勝彥後,幾經催討,曾勝彥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查知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共有人即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勝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曾勝彥積欠其5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南簡字卷一第101至117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曾勝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曾勝彥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曾勝彥之債權,自得代位曾勝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以利原告就曾勝彥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不動產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另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考量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原告主張之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將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曾勝彥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土地分割權利,將使所有繼承人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曾勝彥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判決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曾勝彥(被代位人)
10分之1
陳志豪
10分之1
陳怡安
10分之1
陳宗禮
5分之1
曾凱威
20分之1
曾翊豪
20分之1
黃麗慧
15分之1
黃麗娜
15分之1
15分之1
郭容禎
16分之1
郭容儀
16分之1
郭容韶
16分之1
林瑞英
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