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丙○○
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字第03075號命令增至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新臺幣399,900元,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對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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