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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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應更正為「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 韋賀鈞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陳清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村舊庄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1時15分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2.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不慎與韋賀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清華受傷經送醫後,為警發現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二)證人韋賀鈞於警訊中之指述(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一紙(六)照片4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