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壬○○
戊○○丙○○甲○○被告庚○○
辛○○己○○乙○○丁○○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核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