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原告 林文烈 被告 陳朝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駕車疏未注意突然開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末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憑。茲原告於102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所標記時間可佐,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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