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請人 張美慧 相對人 張劉玉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劉玉寶(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劉玉寶之監護人。
指定 張美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劉玉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劉玉寶(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於77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有障礙,雖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美玲(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自身生日、所生小孩之名字、現在星期幾、幾月份均未回答(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鑑定人現場鑑定結果認「一、關於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部分:相對人安置於輪椅上,包尿布、頭都低著,嗜睡,講話模糊,有時答非所問,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超過30年,大部分於精神機構治療,腰椎曾開刀,因長期精神疾病智力退化,問題通常答40年次,0月生,50幾歲,不知今日年月日,亦不知現在住為何處。二、關於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缺失。三、關於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缺失。四、關於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缺失。五、管理自己財產: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六、關於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部分: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其他子女即張美玲、 張美姿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張美玲係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前開關係人張美姿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張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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