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芝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黃曉義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曉義所有之黑色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20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黃曉義發現前揭提包失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芝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芝賓矢口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黃曉義上址商店內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攝竊取包包之男子並非伊云云。
經查:
(一)據告訴人黃曉義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包包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107年07月05日13時20分左右,我發現我放在店內○○○區○○路○○○號)的包包不見,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在107年07月05曰10時46分遭竊,一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衣服,中間有白色圖案、黑色短褲、棕色斜背包)進入我的店內,徒手將我放在椅子上的黑色包包拿走,之後往中壢火車站的方向離去,所以我才報警處理,包包是黑色皮製,價值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支票24張、新台幣2000元、存摺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玉山銀行2本)、信用卡5張(中國信託2張、玉山銀行2張、國泰世華1張),提款卡4張(中國信託2張、玉山銀行2張),監視器畫面(2018/07/0510:46:10)中之男子不認識,經警方提供指認之嫌疑人照片(嫌疑人未必在其中),編號2之張芝賓即是偷竊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訊證稱:10
7年7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區○○路○○○號店內,失竊1個黑色包包,該包包內除支票為17張外,其餘如警詢時所述,另外還有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私章,那時候有調監視器,該人後來將包包裡面部分東西丟在桃園客運的廁所,有調到監視器,有該人進出廁所的影像,我可確認該竊嫌即為在身旁的張芝賓,因他大概在10時10分許,有先進來問路一次,問我警察局在那裡,後來才又來偷東西等語(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7年07月05日13時20分左右,發現其放在店內包包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在107年07月05日10時46分遭竊,而該竊嫌因在同日10時10分前來問路,是經警員提供6位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且告知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指認照片中,其仍得指認出即為編號2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字卷第
4頁、第20頁),實難認告訴人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顯非子虛。又本件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
115頁):
1、時間:10時46分12秒-10時46分18秒:一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身上有側背包之男子,自畫面左側人行道往畫面右側步行,往店面方向觀望,經過監視器所在店面門口前,隨即折返進入店面內
2、時間:10時46分26秒-10時46分30秒該男子伸手往畫面右方之椅子,拿取椅子上之深色包包
1個,隨即步行走出店外。沿畫面右方人行道方向離去揆諸前開監視器內容,10時46分許,一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身上有側背包之男子確實進入店內將椅子上包包取走,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是於107年07月05日10時46分至告訴人店內竊取包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進入店內竊取包包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聲請將監視器畫面放大,以證明監視器內之人非其本人(本院卷第93頁),然至告訴人店內竊取包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芝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6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因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6、第594號、第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3月13日至
108年4月11日);上開⑧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12日至109年1月20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
8年10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仍在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黑色提包1個及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曉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尚未發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1│身分證│├──┼─────────────────┤│2│健保卡│├──┼─────────────────┤│3│汽、機車駕照│├──┼─────────────────┤│4│支票17張│├──┼─────────────────┤│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6│玉山銀行存摺2本│├──┼─────────────────┤│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8│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9│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1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11│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12│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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