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2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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