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清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過失致死罪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清誥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之繕本,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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