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聲請人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關係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知障礙、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知障礙及重度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其定向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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