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永青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2)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該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