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聲請人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關係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