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對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債權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9年5月債權移轉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轉讓並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無設立於上開地址,因之,聲請人聲請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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