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甲○○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因而確定),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⑴、⑵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
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下稱第⑷、⑸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⑹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⑺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將上開第⑴至⑸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及第⑹、⑺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O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日起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六一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O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