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江正一
江俊二 江志彥江昇旗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告 簡足
簡婕儒 簡玉萍 簡正 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
244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在具狀人處簽名,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原告 中江 昇旗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未在起訴狀簽名,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事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陳明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