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陳軒 之.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如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軒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55頁),業據 陳軒之 繼承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1、56頁)。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原係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嗣在本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擇一請求(見本院卷10、32頁及138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所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萬0,834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㈣上開第㈢項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 伊之 被承受訴訟人陳軒與其長子 陳再嘉 (已於98年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143頁)於95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陳軒、陳再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657萬1,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由陳軒、陳再嘉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由陳軒於同年月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同段1272、1273、1358、135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9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字號: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重樹登字第10290號)。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2186號裁定准就其中654萬9,82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陳軒自85年間起,即發生多次腦血管病變,自92年間起,已無法辨識事理並有失智症狀,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亦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嗣於95年7月間再次中風臥床並接受他人照護,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上開簽訂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皆係陳軒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對於陳軒自無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然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皆有反於真實之記載,足使陳軒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陳軒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陳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見原審卷90頁)。
上訴人則以:陳軒及訴外人陳再嘉於95年11月2日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共同向伊借款657萬1,800元,除由彼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陳軒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已於95年11月3日依約撥款。陳軒於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親自按捺指印及蓋章,並經陳再嘉及伊所屬對保人員 張順治 在場見證;又伊所屬行員 張美帆 於95年11月3日撥款之前,曾以電話向陳軒為撥款之告知及照會,陳軒對於其告知事項亦表示知悉理解,足見陳軒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是其簽訂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反訴主張:陳軒與訴外人陳再嘉於95年11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657萬1,800元,約定自9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分期攤還,並共同負連帶借款責任。伊於95年11月3日撥付系爭借款657萬1,800元,除代償陳再嘉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西盛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借款206萬6,510元及400萬8,436元,並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餘款49萬3,854元已依陳軒及陳再嘉共同指示,撥入陳再嘉在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惟上開借款自98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50萬0,834元未為清償,依雙方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軒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西盛分行代償之借款,係由陳軒擔任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伊撥款代償後,該銀行始同意免除陳軒之保證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如認陳軒與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則陳軒因此所受保證債務消滅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給付650萬0,834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軒係在無意識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陳軒返還借款;又上訴人係將借款撥入陳再嘉之帳戶內,陳軒並未取得任何款項,陳軒之得以免除保證責任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因代償陳再嘉所負債務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陳軒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關於本訴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與其
長子陳再嘉(已於98年1月18日死亡)於95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約定由陳軒、陳再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657萬1,800元,除由陳軒、陳再嘉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陳軒於同年月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9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就其中654萬9,82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7、8、16至18頁),並有土地申請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裁定足按(見原審卷244至250頁及本院卷15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作為禁治產宣告之要件,是若行為人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者,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應認為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所謂心神喪失,謂完全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的精神能力;所謂精神耗弱,謂部分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的精神能力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軒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具有行為能力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陳軒於85年、89年及92年多次腦血管病變在西園醫院住
院治療,95年7月、9月及11月曾多次因感染及疑再次小中風住院期間,發現其眼神呆滯,語言功能不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後四肢漸趨僵硬,長期臥床需賴他人養護,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四肢僵硬無力,氣管切開術後,血管性失智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1頁)。復經原審函請西園醫院查復:「…查病患陳軒確於8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89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92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93年4月27日至6月4日;94年7月12日至7月22日;95年9月5日至9月28日;95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96年3月28日至5月2日因腦血管病變併疑似再發性腦中風(梗塞)、癲癇、尿路感染併敗血症等在本院住院治療。……若以該病患自94年至96年間之狀況,確有逐漸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之現象。以此判斷,該病患尚不致無法有意識之任何行為,但常理判斷並不會認為該病患有足夠之能力進行重大之決定」,亦有該院98年7月16日(98)西園醫字第201號函足按(見原審卷167、168頁)。再經徵諸證人即西園醫院護理長 黃夢琦 在原審證述:「印象中原告(指陳軒)94年間開始住院時,護理人員叫他,就不太理我們,不會很清楚的表示好或者不好」、「(95年)9月原告是晚上進來,早上叫他,他雙眼呆滯,有請醫師處理」、「(95年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沒有辦法正常聊天,例如我們問原告家庭狀況,他不會回答,他也不會主動問我們問題」(見原審卷254、255頁);而證人 廖孟勝美 亦在原審證述:「從現在(指98年7月21日)開始,大約有4、5年(我都到陳軒家中幫陳軒剪頭髮)」、「(我每次去陳軒家中,他)不會(與我對話),問他他也不會回答」(見原審卷144頁);另證人 郭銘森 亦在原審證述:「我常到陳再嘉家中,去他家看股票」「有(看過陳軒),原告(指陳軒)都在樓上,他都躺著」、「原告都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原告不認識人…」、「(我)從95年開始(到陳再嘉家中),一開始看到原告,狀況就是這樣。我大約2天左右去1次」(見原審卷145頁)等情形,足見陳軒於95年間起,即已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與他人溝通,既不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亦無足夠能力進行重大決定。再經參酌陳軒嗣於96年8月22日入住海山護理之家後,始終無法使用言語表達,並對於人、事、物無明確辨認能力,亦經原審函請海山護理之家查復屬實,有該護理之家98年7月31日98年海山護理字第98000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24頁),亦見陳軒自95年間以後,其上述病情依然持續,始終並無改善跡象。是陳軒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不具有判斷該等法律行為效果之完整精神能力,即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殊不得僅因陳軒嗣後始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見原審卷第9頁),率認陳軒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⒉雖依陳軒在西園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所載,該院護理人員
於95年9月22日協助陳軒喝牛奶時,陳軒喝約2分之1即表示不要喝了(見見原審卷212頁背面)。惟此要僅屬陳軒本於生理需求所為之反應,殊難因此遽認陳軒具有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是上訴人執此抗辯陳軒具有意識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⒊雖系爭借據及貸款總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按捺有指印,
並記載:「茲證明陳軒確實了解本契約內容始用印於上」,而由見證人陳再嘉、張順治二人在其上簽名(見原審卷17頁、72頁背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亦按捺有指印並蓋用陳軒之印文(見原審卷18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內亦蓋有陳軒之印文(見原審卷250頁);並據證人張順治在原審證述:「在95年10月底的時候陳再嘉向我提出(貸款)申請,針對所有的貸款文件、個人資格予以核貸,之後,我再與陳再嘉、原告(指陳軒)有見面對保,在陳再嘉的家中…我有親自去對保,時間在95年11月2日」、「(當時原告)可以對談,只是原告都是簡單的說好或者點頭,意識狀態還可以,我覺得他都很清楚」、「指印是他(指陳軒)自己蓋的,我有親眼看到,印章是他兒子(指陳再嘉)蓋的,文件我有拿給原告看,我會口述一次…」、「我有叫原告蓋手印,因為陳再嘉說他爸爸不會簽名」云云(見原審卷140頁背面至142頁)。然查,陳軒為國小畢業,並通過台灣省鄉鎮民代表及縣轄市民代表候選人資格檢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考試院檢覈合格證書為證(見原審卷265、266頁)。是陳軒並非不識字,且非不能簽名,果其確係在有意識之狀況下簽立上開文件,上訴人理應會要求其自行簽名,以杜日後爭議,殊無採取按捺指印或由陳再嘉代為蓋用印文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抗辯陳軒係在瞭解上開文件意義之情況下按捺指印及加蓋印文,尚難認為真實。至證人張順治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陳軒是否係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簽立上開文件,涉及該證人對保有無疏失之責任,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其所為上開證言又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上訴人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89頁)
,抗辯伊所屬行員 陳美帆 於95年11月3日撥款之前,曾以電話向陳軒為撥款之告知及照會,陳軒對於其告知事項亦表示知悉理解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電話錄音係陳軒本人之聲音(見原審卷92頁背面),而上訴人復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73、75頁);且依證人陳美帆在原審所證述:「我是先打給陳再嘉,再請陳再嘉轉給他爸爸(指陳軒),所以我相信就是他爸爸」(見原審卷143頁),尤無法確認與陳美帆通電話者確係陳軒本人無誤,亦難憑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雖陳軒前於94年11月間,曾擔任陳再嘉向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借款635萬元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88至9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9年4月8日永豐銀西盛分行(99)字第21號復函可稽(見本院卷98頁)。然查上開借款既係在前,且與系爭借款已相距長達1年,則陳軒於兩次借款時之意識狀態自未必相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陳軒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非無意識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陳軒簽訂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既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陳軒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其中654萬9,82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陳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六、關於反訴部分: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陳軒與訴外人陳再
嘉於95年11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657萬1,800元,約定應共負連帶借款責任。伊於95年11月3日撥付系爭借款657萬1,800元,除代償陳再嘉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西盛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借款206萬6,510元及400萬8,436元,並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餘款49萬3,854元已依陳軒及陳再嘉共同指示,撥入陳再嘉在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惟上開借款自98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50萬0,834元未為清償,依雙方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手續費收據、匯款明細單及客戶繳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71至73、78至87頁)。㈡惟查陳軒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據、及本於該借據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均屬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該借貸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給付650萬0,834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依陳軒及訴外人陳再嘉共同指定,代償陳再嘉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西盛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借款206萬6,510元及400萬8,436元,並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將餘款49萬3,854元撥入陳再嘉在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固如前述。惟查陳軒之上開撥款指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遽指其係併依陳軒之指示而為撥款。又系爭借款上訴人僅係用以代償陳再嘉另筆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西盛分行所借用款項,陳軒僅為該另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業經本院函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查復屬實,有該行99年4月8日永豐銀西盛分行(99)字第21號函足按(見本院卷93頁)。雖經上訴人撥款用以代償陳再嘉所積欠之上開另筆全部借款後,陳軒之保證債務及抵押責任亦因而消滅,該另筆借款之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並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此全係因該保證及抵押權所從屬之主債務消滅所致,與上訴人撥款僅係用以代償陳再嘉上開另筆借款間,尚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顯難逕認陳軒因上訴人之上開撥款代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且餘款49萬3,854元亦係撥入陳再嘉在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陳軒就系爭借款既未取得分文,尤難認其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給付650萬0,834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陳軒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其中654萬9,82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陳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在原審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在本院追加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給付650萬0,834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除追加之訴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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