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5號

原告 宋依璇

被告 洪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該火車站2樓編號538櫃21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之交由臉書暱稱「Lin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6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2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均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23,0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洪誠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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