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原告 李佳渝

被告 張安安安莉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之還款協議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立本件還款協議書等情,則原告是否須依本件還款協議書之條件為債務之清償乙節,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協議書無效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除與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被告亦有幫原告還款109,500元。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男子突然到訪原告住所,佯稱代表被告,然未提出任何委託書,並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上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無效。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男子至原告住所,佯稱為代表被告,並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於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業將起訴狀及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寄予被告表示意見,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已為撤銷之表示,本件還款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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